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确认难题与应对
发布时间:2025-1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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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荟婷 

(华东政法大学 经济法学院,上海  200042)

 

[摘 要]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存在职业伤害确认范围界定模糊及标准适用困难的难题。职业伤害确认的规则重构,需坚持职业伤害保障的社会保险属性,确认范围要与工伤认定相衔接,采用经验主义与逻辑主义相结合的“原则+列举”立法模式构建“大一般条款”,以“工作关联性”为核心对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因果关系三要素进行合法、合理、合目的的解释,实现形式认定要件与立法目的之间的平衡。

[关键词]新就业形态;职业伤害保障;工伤认定;社会保险

[中图分类号]D922.5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2096–6008202504–

[收稿日期] 2025-04-14

[作者简介] 王荟婷,华东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劳动与社会保障法。

 

一、问题的提出

第四次科技革命背景下的新就业形态,在拉动经济增长、促进就业的同时,衍生了诸多社会风险。相较于其他劳动权益,新就业形态人员的职业伤害保障问题显得尤为突出,半数新就业形态人员未参与工伤保险,呈现出高职业伤害风险与社会保障不足的特征。党的二十大报告强调,完善劳动者权益保障制度,加强灵活就业和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权益保障。2025年4月,人社部等九部门发布的《关于扩大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试点的通知》提出分步扩大试点范围,进一步兜住、兜准、兜牢职业伤害保障底线。目前学界对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的研究主要集中于宏观的职业伤害保障模式选择,以及劳动关系与工伤保险是否脱钩。大多学者对职业伤害保障具体规则的探讨,集中于覆盖范围、经办模式、参保缴费规则等方面,力图从宏观、全面的角度描绘职业伤害的保障蓝图,即使提及职业伤害确认标准的建立,也仅一笔带过,对如何构建专属于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确认的“三工”标准并无详尽阐述。

有学者认为,工伤即职业伤害,包括工作中发生的意外事故和职业病造成的伤残或死亡。《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认定的适用范围局限于典型劳动关系,职业伤害保险作为工伤保险制度的衍生形态,其核心的“职业伤害确认”在制度逻辑上是工伤认定制度向非典型就业领域的延伸。新就业形态人员法律身份地位模糊,个案差异显著,与雇主关系多样,从属性的强弱关系到其是否适用典型劳动关系下的工伤保险,而职业伤害的确认标准,也应根据从属性程度的变化而调整。“职业伤害确认”指新就业形态人员在工作过程中遭遇的与工作有关的直接或间接伤害的核实和明确。“认定”强调有权机关依据规定审查、判断,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结论性决定;而“确认”更倾向于对既存事实或状态的核实和明确,程序相对简化,能够直接、清晰地表明对伤害事实进行确认这一行政行为的性质。国家层面的试点文件采用“职业伤害确认”,一方面可规避传统工伤认定以确认劳动关系为前提的难题,另一方面强调了该机制的独立性,更聚焦职业伤害本身,在试点阶段避免与“工伤认定”完全等同,为未来制度完善留下余地。本文以国家及地方试点的职业伤害保障制度中的职业伤害确认规则为切入点,通过分析比较其与工伤认定的联系与区别,探索并构建具有新就业形态特征的职业伤害确认规则,以期纾解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困境。

二、新就业形态背景下职业伤害确认的双重难题与实践困境

新就业形态人员依托数字平台进行点对点劳动供给,其工作模式高度弹性化和灵活化,导致传统工伤保险制度无法直接适用于新就业形态人员。人社部提出,要建立与现行工伤保险制度基本理念相似、运行模式有别的职业伤害保障制度。职业伤害保障试点从解决灵活就业人员的工伤保险,到将新就业形态人员纳入工伤保险体系,再到建立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制度,形成从地方自行试点到国家统一试点再到国家扩大试点的探索路径,确认范围及确认标准始终是核心难题。

(一)确认范围难界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5条列举了工伤及视同工伤的具体情形,其中第14条明确将职业病纳入工伤范围;第16条则通过否定性列举,排除了特定情形下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可能。上述规定共同构成了相对明确的工伤认定标准,增强了法律适用的统一性与可预期性。纵观各地职业伤害保障试点情况,职业伤害确认总体未脱离对工伤认定的路径依赖,基本包含“三工”情形,部分地区试点将职业病也纳入职业伤害,国家层面试点则在纳入视同工伤三种情形的同时,排除了职业病的适用。

“北大法宝”法律数据网站中,笔者以“新就业形态、职业伤害、赔偿”为关键词检索到普通案件226宗,筛选出符合要求的案件72宗作为研究样本。样本中案涉新就业形态人员均遭受了职业伤害要求赔偿,但具体职业伤害类型各异(见表1)。

1  研究样本中职业伤害的司法认定

职业伤害类型

履行平台服务中

执行平台任务返回

非执行任务期间

意外伤害

突发疾病死亡

交通事故

猝死

交通事故

事故伤害

样本数量

61

7

2

1

1

确认职业伤害的案件数量

42

4

1

1

0

 

从样本涉及的职业伤害类型可以看出,新就业形态人员遭受交通事故等意外伤害的概率畸高,履行平台任务期间发生的意外伤害,其中70%在裁判前已确认为职业伤害,未确认的可能由于申请超期或是新就业形态人员不了解可在申请商业保险的同时申请职业伤害保险。履行平台任务中发生的意外伤害确认为职业伤害基本无异议。

随着医学的发展和职业安全保障水平的提高,职业病范围不断扩大。职业病认定通常需要兼备两个要素:一是职业接触史;二是罹患职业病目录中的疾病新就业形态人员工作环境复杂,工作时间不规律,经常出现腰背痛、腱鞘炎等肌肉骨骼疾患,肠胃炎、胃溃疡等消化系统疾病,焦虑失眠等心理疾病,这些疾病与其工作相关,但并不包含于现行职业病目录中。司法实践中亦有法院认为,自身疾病并发急性心肌梗死死亡系骑手死亡的决定性因素,但无法排除工作强度大导致劳累而诱发心肌梗死,故不宜使用雇主责任保险规定的“雇员因职业性疾病以外的疾病死亡免赔”这一免责条款。新就业形态人员因其跨平台、高频流动的工作特性,所患疾病的具体致病因素与责任主体难以锁定,如何证明疾病与职业之间存在明显、直接的因果关系是一大难题。

(二)确认标准难创新

工伤认定中的“三工”原则依赖物理空间与时空边界,而新就业形态人员灵活的工作特性,导致其职业伤害确认难以直接套用工伤认定规则。囿于对工伤认定规则的路径依赖,各地实践以概括笼统的“在从事的职业岗位”替换《工伤保险条例》中的工作时间与工作地点。这在某种程度上放宽了确认规则,但“职业岗位”缺乏明确标准,导致实践中仍存在困难。例如,如何界定外卖骑手“在从事的职业岗位”,其在送餐过程中绕道处理个人事务时受伤,能否确认职业伤害。

平台通过算法将劳动过程分解为离散任务,系统仅记录“有效劳动时间”,而忽略待命、返程等隐性劳动时间,导致职业风险暴露“黑箱化”。美团根据华东四个省市(江苏、浙江、上海、福建)的防疲劳全量数据,指出区域内约80%的骑手日跑单时长低于8小时。这远低于各类研究机构的报告显示的工作时间,一个合理解释是美团只计算了骑手的送单时间,而剔除了大量的抢单待命时间。

新就业形态人员数量增加的同时趋于全职化。根据美团报告,来自县域乡村地区的骑手占据骑手总量的80%。这类群体对平台具有高度的经济依赖性,不得不耗费大量时间抢单跑单以稳定收入,过劳风险系数大。《工伤保险条例》认定“过劳死”的标准“双工+48小时死亡”至今仍然颇具争议,而国家层面的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试点均规定“在执行平台订单任务期间,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当确认为职业伤害,该标准所涉职业关联性的具体适用有待进一步探讨。

(三)试点探索与现实瓶颈

200411月,原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要求解决灵活就业人员工伤保障问题,之后进入自下而上的地方自行试点阶段。2019年8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平台经济规范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提出,开展职业伤害保障试点。2021年底,人社部等十部门《关于开展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试点工作的通知》拉开7省市国家统一试点的序幕,进入国家统一试点与地方自行探索并行的阶段。2025年4月,人社部等九部门《关于扩大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试点的通知》新增10个试点省份,并将用三年时间,从扩容省份、新增企业、拓宽行业三个维度分步骤、渐进式推进职业伤害保障试点扩围工作。

各地自行制定的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规定,呈现不同模式。结合学者研究及各地试点情况,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模式主要有三种:工伤保险模式、职业伤害保险模式和商业保险模式。前两种模式的核心在于探索填补传统工伤保险的空缺,商业保险往往作为前两种模式的补充。以美团为例,众包骑手通过美团众包App投保购买意外伤害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而众包骑手意外伤害险约定,符合职业伤害保障情形则排除保险人意外伤害商业保险金给付责任。这在一定程度上存在利用优势地位不当排除新就业形态人员合法权利的嫌疑,司法实践已基本形成职业伤害保障与商业意外伤害保险性质不同且不冲突,可同时主张的共识。故商业保险模式不能排除职业伤害保障,因本文聚焦社会保险制度框架下的职业伤害确认,商业保险如何判定被保险人遭受的意外事故伤害不再纳入讨论。

职业伤害确认是新就业形态人员获得职业伤害保障的前置环节,不论选择何种模式,均需要首先确认职业伤害。目前上海、广东、浙江、常州、太仓、九江等一些省市已针对新就业形态人员参加工伤保险或职业伤害保险开展了试点工作,由参保个人缴费或免缴,归入工伤保险基金管理或建立财政专户并实行专户核算管理,职业伤害确认规则大多参照《工伤保险条例》,又在实践基础上有所发展。(如表2所示)

2  不同职业伤害保障模式下的职业伤害确认规则

模式

地区

职业伤害确认规则及特征

传统工伤保险

江苏省

常州市

参照工伤规则: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其职业伤害确认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等规定执行。

单工伤保险

浙江省

参照工伤规则:因工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其职业伤害确认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等执行,同时规定新就业形态人员确认职业伤害的具体归责情形。

 

商业型

苏州市

吴江区

变通工伤规则:在从事的职业岗位上,因工作原因受到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事故伤害,造成身故、残疾、受伤的,均可享受职业伤害保险待遇。

独立型

江西省

九江市

变通工伤规则:在从事的职业岗位上,因工作原因受到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事故伤害,造成身故、残疾、受伤的,均可享受职业伤害保险待遇。

福利型

江苏省

太仓市

变通工伤规则:工作场所为灵活就业人员从事日常生产经营活动并能进行有效管理的区域;职业岗位为灵活就业人员登记的职业岗位;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为在工作场所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直接导致的事故伤害;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是指他人因不服从灵活就业人员正当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而施加暴力对灵活就业人员造成的伤害,该暴力伤害与正当履行工作职责应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灵活就业人员因工外出及上下班途中受到的交通意外、事故等伤害不属于认定范围。

地方自设

江西省

景德镇市

参照工伤规则:确认职业伤害以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以及工作原因为标准,包括因工作原因患尘肺、中毒等职业性疾病的。

新就业形态职业伤害保障试点(2021年7省市试点及2025年扩大试点,统称为“新职伤”)

变通工伤规则:以“执行平台订单任务期间”“因履行平台服务内容”替代《工伤保险条例》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等内容。以“在指定时间前往指定场所接受平台企业常规管理要求,或者在执行平台订单任务返回日常居所的合理路线途中”替代“在上下班途中”。其余内容参照《工伤保险条例》。

传统工伤保险模式下,新就业形态人员的工伤保险与其他社会保险捆绑,不可避免地存在覆盖范围小等问题。单工伤保险模式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传统工伤保险制度的限制,例如浙江省,将参保人员年龄扩展至65周岁,并将职业病纳入职业伤害范围,细化参保人员履行平台派单任务期间发生职业伤害的归责要求。商业型职业伤害保险模式虽简化了职业伤害确认程序,但存在规模效应不足、职业伤害确认无明确规则可依等问题,且职业伤害确认照搬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混淆了工伤保险社会法属性与商业保险私法契约属性的本质差异,导致劳动保护立法价值的偏离。独立型职业伤害保险模式因借鉴商业型职业伤害保险模式的规则,其职业伤害确认也沿袭了后者的弊端。福利型职业伤害保险模式超越了社会保险的范畴且保障范围有限。景德镇市的职业伤害确认仍采取“三工原则”。“新职伤”为发挥社会保险优势,构建多层次保障体系,将试点地区的平台从业人员全部纳入,实现每单必保、每人必保,适应了新就业形态人员工作的灵活性和不确定性,借鉴地方试点经验细化了职业伤害确认流程与规则。例如,上海强调了国家试点文件中的职业伤害确认规则,细化了缴费细节。但是,“新职伤”未将职业病纳入保障范围,职业伤害确认相较于工伤认定有所限缩。

不同模式的职业伤害确认规则均在工伤认定的基础上结合了新就业形态人员的劳动特点及职业伤害特征,整体上朝着扩大工伤保险覆盖面及分担用工风险压力的方向前进,但如何实现保障情形与工伤保险相一致,细化职业伤害确认的具体场景与规则,使其更具有合理性和可操作性仍是待解命题。

三、职业伤害保障的制度属性:社会保险

地方试点最初将职业伤害保障直接纳入工伤保险,模糊了平台非标准就业与以往用人单位组织化用工的根本性差异,导致传统缴费机制与风险精算模式失效,工伤基金穿底风险大。之后,各地开始探索非工伤保险模式,但都难以为新就业形态人员提供全面的职业伤害保障。浙江省开展的单工伤保险模式,相较之前有所进步。“新职伤”以逐步扩大试点范围的形式,为职业伤害保障制度的正式出台提供参考。当前尚在建立中的职业伤害保障制度已明确定位为社会保险司法实践同样明确,职业伤害保障具有社会保险性质。

社会保险关系成立需存在两个法律事实:一是法定事实,即劳动关系的形成,这是强制性社会保险关系形成的基础;二是行政行为,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于用人单位登记缴费行为的审核。在传统社会保险体系中,社会保险的建立通常依赖于劳动关系的存在,这是制度设计的基础。存在劳动关系意味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有明确的雇佣契约,通常表现为劳动合同,或者因符合从属性标准而具有事实劳动关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劳动关系确认后的作用是进行社会保险登记、审核与管理,以确保社会保险制度的正常运作。随着平台经济的快速发展,许多平台从业者与平台之间的关系并不完全具备劳动关系的本质属性——从属性。从属性既是劳动关系建立的目的,也是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新就业形态人员,尤其是平台从业者,通过平台获取任务,其用工关系常呈现出事实劳动关系的部分特征,该群体普遍面临社会保险覆盖不足的问题。

职业伤害保障制度的保障对象主要为难以认定劳动关系和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新就业形态人员,将其纳入社会保险是否存在障碍?首先,我国社会保险制度虽以劳动法为立法基础,但其适用范围突破了传统劳动关系的制度框架。根据《社会保险法》的制度设计,基本养老保险与医疗保险的参保主体已扩展至灵活就业群体,同时建筑业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这为职业伤害保障制度提供了指引。其次,社会保险的核心目的是提供强制性的社会保障,劳动关系为其提供法律关系基础,同时劳动关系能够确定参保范围,稳定资金来源,实现社保制度的可持续运行。新就业形态人员挑战了传统用于劳动者身份认定的法律标准。“新职伤”规定,平台按比例为新就业形态人员缴纳职业伤害保障费,这有助于避免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实现社会保险的目的。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不会完全推翻以劳动关系为工伤保险基础的逻辑,其从不完全劳动关系的从属性中获取各类制度的法理关联性。最后,根据职业风险理论,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面临的各类风险不可避免且具有社会影响性,应承认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风险具备“社会化”风险的本质特征。新就业形态用工主体承担职业伤害的雇主责任具有正当性,而职业伤害保障规避了雇主责任保险商业性的弊端,且不影响从业者同时主张“新职伤”和商业保险的实体权利。至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登记审核,仅仅是将法律上抽象的保险资格具体化为保险地位,并不能真正影响职业伤害保障制度的定性。

社会保险权作为社会保障权的子权利形态,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不应因主体资格或者身份差异而差别对待。劳动者的劳动契约形态,不构成社会保险权实现的限制性要件。因此,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制度的构建要明确其作为社会保险的制度属性,与现行工伤保险制度形成“双轨并行、功能互补”的社会保障体系。

四、职业伤害确认的规则重构

社会保险制度的价值目标和政策目的在于实现社会公平和均等性。新就业形态人员与传统劳动者面临同样的职业风险,其职业伤害保障制度的法理障碍是劳动关系,应当以不完全劳动关系为法理基础设计结构性制度,重构职业伤害确认规则,最终实现社会保险的实质公平。

(一)职业伤害确认的范围:经验主义与逻辑主义相结合

工伤范围的界定兼具客观与主观双重维度,其基于职业活动引发的伤害这一客观事实,同时立法实践中对工伤范围的框定体现主观认知对客观现实的反映。《工伤保险条例》采用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十类工伤及视同工伤的情形,而第14条兜底条款在实践中并未发生效用。这种立法模式虽要件明确,易在司法裁判中明确裁量,但经验主义列举不能脱离逻辑抽象与判断。为填补“列举+兜底”结构的漏洞,学者提出以工作关联性为核心建构“何为工伤”的一般条款之解决方案,路径有就近式“小一般条款”与兜底式“大一般条款”。“新职伤”对职业伤害确认范围的规定借鉴了工伤认定的列举式立法,为避免走工伤认定欠缺软性“兜底条款”而难以适应社会发展的老路,可以“工作关联性”为核心建构“何为职业伤害”的“大一般条款”,弥补类型化列举的不周延性,动态调整职业伤害确认范围,为新兴职业伤害情况留出弹性空间。

一般条款具有高度的抽象性和延展性,需要与既有类型化列举紧密结合,即采取“原则+列举”的立法模式,可借鉴吴江区试点方案对职业伤害的界定来确立职业伤害确认的基本原则和构成要件,再辅以典型情形列举。“新职伤”规定的“在执行平台订单任务期间,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当确认职业伤害”,沿用了工伤认定的条款,自然也面临为“过劳死”等工作关联性疾病提供的认定空间狭窄的问题。司法裁判为弥补漏洞,曾扩展工作时间或者工作岗位但这类延展始终有限,仍然难以完全覆盖过劳受害者。在诉讼案件中,存在劳务(雇佣)关系的是存在劳动关系的两倍多,大量不能认定为劳动关系的人员难以通过工伤保险理赔。若“新职伤”48小时条款明显无法公正合理确认职业伤害,则应于个案中以工作原因为中心进行补足或限缩以视同职业伤害。职业伤害一般条款可通过对工作关联性的解释,将过劳等职业关联伤病纳入职业伤害范围,形成一条更具包容性、延展性和开放性的救济通道。

“新职伤”应当确认为职业伤害的情形包含了工伤认定视同工伤的扩展情形,而对《工伤保险条例》14条第2项与第4项的内容未明确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2项“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职业伤害保障制度可以从工作时间角度将其纳入;《工伤保险条例》第4项将职业病纳入工伤保护范围,职业伤害保障制度也应对新就业形态人员的职业病认定问题有所回应。《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职业病限于因作业性质而处在有毒有害环境中导致的疾病,是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因长期持续的某类职业活动引起的职业性疾病。为适应职业结构变化、保障劳动者健康权益,职业病目录应进行更新,并建立职业病目录更新机制来保护新业态就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职业病通常系长期暴露在某种特定工作环境中所致。数字技术驱动的新就业形态重构了劳动方式,平台借助算法压缩时间单元,加剧对从业者的控制,在长期高强度响应下,劳动者面临的物理性和心理性损害呈现复合性累积。证明此类疾病与工作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所需的详细证据链条,较难通过传统的医学或环境评估来确认。日本劳动基准局围绕过劳概念制定了专门性工伤认定基准,涵盖心脑血管疾患、精神障碍及腰椎疾病等典型职业相关病症。此类疾患虽具有职业性过劳因素,但其职业归因判断不宜归属医学诊断范畴,而应由劳动行政部门基于法定权责,通过行政审查程序实现职业或非职业的认定。 

新就业形态作为劳动和资本结合的新表现形式,从业者参与社会生产过程,基于劳动而非受雇劳动的社会保险权应受到平等保护。基于劳动权平等保护、风险同质及制度共济,将传统工伤保险制度中工伤认定条件整体性移转适用于新就业形态劳动者职业伤害保障,在规范构造层面具有制度适配性与法理正当性。职业伤害确认范围应与工伤认定保持衔接,将经验主义与逻辑主义相结合,采取“原则+列举”的方式,避免范围过于狭窄而难以完全保障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安全。

(二)职业伤害确认的标准:以“工作关联性”为核心

职业伤害保障是职业安全卫生权的延伸,是社会保险制度的必要组成部分,系对社会风险的制度分担。职业伤害保障制度与工伤保险制度同一属性,其制度设计应从与工伤保险制度实现有机衔接的角度来考虑。根据“新职伤”及各地规定,“三工”原则作为职业伤害确认的“小一般条款”继续发挥重要作用。工伤保险给付的制度设计深度嵌入劳动过程的本质特征,生产资料与劳动力不同归属形成的劳动力支配权是我国以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作为工伤认定标准的依据。数字技术改变了生产资料与劳动者的结合方式,职业伤害保障要适应新变化,就需要对“三工”原则进行合法、合理、合目的的解释,平衡形式认定要件与立法目的。工伤认定的核心理念在于“与工作相关”,工作关联性在判断是否为职业伤害时同样应发挥核心作用。

1.工作时间的重构

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使平台劳动摆脱了传统劳动的不自由,同时也增加了劳动强度和劳动中的不安全因素,赋予新就业形态人员灵活的劳动时间并不意味着资本主动出让了劳动时间的控制权。如何判断新就业形态人员的工作时间,成为一个难题。

不同国家、不同学者对于工作时间的定义不一,共同的本质属性为雇主的支配性,可以从目的性、相关性及受控性判断。工作时间与休息时间此消彼长,也有学者将待命时间等定义为“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的中间状态或过渡阶段”,但因为过渡性模糊的定义难以解决这种第三类时间的工伤、工资等问题,而最终主张将上述时间归入工作时间或休息时间。工作时间的概念构成和内涵应从规范目的出发,不同制度的不同功能必然影响工作时间的内涵。随着数字时代到来,工作时间内涵的分离更为明显,作为分险界限的工作时间应采取更为宽泛的概念,以“控制+利益”的标准来判断。

一般而言,待命时间算不算工作时间在弹性工作时间制度内探讨没有意义。这是因为,弹性工作时间匹配的工作往往有明确的任务导向,在弹性化时间结构中,工作时间、生活时间以及管理时间三分时间,更好的时间管理有助于减少工作时间,从而延长生活时间。新就业形态背景下的外卖骑手、网约车司机表面上时间灵活,但为了稳定收入通常耗费大量时间等单,在等待工作的时间发生的伤害往往因为缺乏工作关联性而难以确认为职业伤害,其等待时间的权益难以得到保障。

数字时代,平台经济劳动者享有弹性工作时间,模糊了工作与休息的界限,劳动者“甘愿”服从平台的劳动时间安排。基于外卖平台及网约车平台行业的特殊性,时间的及时性是其打造高品质服务的重要依据。为了实现这一目的,平台利用算法技术监控从业者的状态,调度不同区域的运力,而所谓的“等单时间”不仅是等待工作的时间,在平台语境下更是等待派单的时间,这一过程实质上仍处于雇主的控制范围。根据工作时间认定的“指挥命令说”,劳动者在雇主持续性管理支配下的待命时间,虽未实际履行劳务,但仍应纳入工作时间的规范范畴。这种时间并不是劳动者可以自由支配的闲暇时间,更不是使个人可以得到充分发展的时间,本质上是为了雇主利益,受雇主支配的工作时间。《新就业形态劳动者休息和劳动报酬权益保障指引》将每日工作时间的计量维度扩展至实际接单时间与必要辅助时段(包含等单预备、服务准备及生理需求等宽放时间)。鉴于新就业形态人员工作时间的弹性特征与待命时间的自主决策特征,职业伤害确认可根据高峰与低谷时期订单的总量与平均接单时间的统计数据阶梯式确定等单时间,将等单时间部分纳入工作时间范围,维护社会实质公平。

2.工作场所的淡化

传统工伤认定强调工作场所的重要性,主要基于工业经济时代的特点:固定的工作场所、规律的工作时间和明确的劳动关系。新就业形态人员工作任务的完成不依赖于固定的办公地点或工作站点,这种转变让其工作场所不再是一个物理的界限,而应围绕工作任务设定。如苏州市吴江区把对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的规定转变为“在从事的职业岗位上”,“新职伤”则规定“在执行平台订单任务期间”,突破了固定场所的限制,以工作关联性确认移动作业特征下的工作空间。北京市怀柔区(县)人民法院(2023)京0116行初196号案件以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24)兵08行终78号案件,都将快递员投递及接收快递的区域范围内,投递和接收点以及沿途视为工作场所。

关于工作场所的范围,存在“企业有效管控说”“职业关联说”等。外卖骑手、网约车司机等新就业形态人员往往需要遵循平台规定的路线,那么如果在偏离路线时发生事故伤害,是否因超出场所范围而不能确认职业伤害?如果新就业形态人员是因私人事务偏离路线,可以借鉴美国“双重目的”规则,核心在于个人为了私人目的偏离工作路线的程度,如果偏离并不显著,则整个过程都应受到保护。如果新就业形态人员根据经验选择更为便捷的路线,在此过程中遭受事故伤害的情形,应当确认为职业伤害,因为路线稍微的偏离不影响为了雇主利益的性质,雇主可以通过反证来证明路线变动不具有合理性。因此,职业伤害确认应当原则上按照系统规定的路线确定工作场所,同时将必要的交通路线变动纳入保障范围,但不应扩大过多,除非与工作相关或者稍微偏离。

新就业形态人员并非没有任何固定的工作地点,存在如外卖骑手在配送站点开晨会等接受培训、管理的情形,“新职伤”亦规定“在指定时间前往指定场所接受平台企业常规管理要求”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确认为职业伤害。因此,工作场所规定应作为因果关系的补充为职业伤害确认提供辅助标准,在具有明确因果关系时,不能因为不在工作场所而不确认为职业伤害。

3.因果关系的灵活认定

工伤认定的核心理念在于“与工作相关”,即使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两要件未必满足,只要伤害结果的发生与工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即可认定为工伤。也就是说,工作原因应作为“三工”原则的核心,只有当工作因素对损害结果的影响足够显著时,才能纳入保障范围。这是因为,工伤保险作为一项社会保障制度,其给付机制具有“全有或全无”的特点:一经认定为工伤,即全额支付工伤待遇;反之,劳动者无法获得任何工伤救济。为避免制度被过度扩张,工作原因必须占据主导地位,职业伤害确认亦应如此。

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制度要与工伤保险制度并行互补,不再以劳动者身份作为职业风险保障的起点,而是以“行为”作为逻辑起点构建职业伤害确认标准,即将职业风险与单次劳务给付行为相关联。依据“行为”建立的职业伤害确认标准,“行为”的起点为新就业形态人员实际获得平台订单,开始给付劳务,“行为”的终点为从业者完成工作任务,单次劳务给付行为结束。这一确认标准实质上是以“行为化”链条呈现新就业形态职业风险与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抽象的工作原因被具象化了。《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办法(试行)》中将“执行平台订单任务期间”界定为“新就业形态人员从事与执行平台订单任务有关的工作,原则上应掌握自接单开始执行之时起,至该接单任务完成之时止”,与依据“行为”建立的职业伤害确认标准高度契合。该办法不再延用2021年试点工作通知中“执行平台订单任务期间指接受平台订单任务起至平台订单任务完成后一个小时内”的说法,表面上限缩了职业伤害确认范围,实则回归了职业伤害的“工作关联性”本源,且符合社会保险以建构共同风险群体的方式推动该群体社会团结的功能,避免制度滥用和成本失控。至于是否应将职业伤害确认的“行为”标准适度扩张至劳务给付行为结束后的一段时间,需要在后期分步扩大试点的过程中根据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具体需求不断调适。

“与执行平台订单任务有关”的判断可根据“相当因果关系说”进行适度扩张。“相当因果关系说”以业务遂行性和业务起因性为基础,认为伤害发生于劳动者执行职务中,基于一般经验由工作中的危险引起,伤害结果与工作之间只要满足“相当性”的条件,即可认定存在工作原因。职业伤害确认一方面要综合评价伤害结果是否为工作执行中的风险累加,另一方面要基于行为发生时于行为人之角度可获得的知识来判断损害发生之可能性。这要求有关行为服务于特定订单的顺利履行,例如取货等待、合理绕行等,为司法实践中复杂情形下因果关系的灵活认定提供了理论依据。

损害发生可能性的判断是基于一般经验与事实发生的通常过程做出的,但普通理性人难以预测新就业形态人员面临的全部风险,其工作内容可能因自身情况灵活调整。故职业伤害保障应回归其社会保险本质,从倾斜保护劳动者利益的角度出发,借鉴德国法定保险领域的“本质条件论”,灵活认定因果关系。“本质条件论”在民法的相当因果关系基础上进行必要调整,不以通常经验判断因果关系是否存在,无论通常情况下某一条件是否会引起伤害,只看在这个案件中这一条件是否会引起伤害。所谓本质条件就是能够作为已经发生损害的先决条件的条件。因此,针对劳动者与多平台关联的同一行为产生的职业伤害确认问题,“新职伤”规定“同时接送多单且难以确定责任的,以同一路程首接单认定平台责任”。不管后续接单行为是否发生,同一路程的首接单在个案中是确定的,在存在多个条件的案例中,本质条件此时具有了法律上的意义。在这一理论框架下,行为与风险建立对应关系,若劳务给付分散于多个平台则由引发特定行为的平台承担保障义务,一个行为对应多个风险的情况下采用本质条件论进行解释。

工伤认定的因果关系判定标准趋向相对宽松的规范模式。而职业伤害确认过程其实是核实有关事实的过程,在平台用工语境下,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具有信息优势,若仅根据保护职工合法权益原则作出有利于职工的肯定性事实推定,会导致天平过度倾向于灵活从业者。因此,具体案件的举证责任需要具体考量。

五、结语

数字经济纵深发展推动新就业形态劳动群体持续扩容,其职业伤害保障的需求日益增长。职业伤害保障制度以不完全劳动关系的新就业形态劳动者为目标群体,与标准劳动关系劳动者享有的工伤保险制度协同分工,实现覆盖主体的广泛性,不管劳动者能否建立劳动关系均能获得相应的保障。未来三年,职业伤害保障扩大试点应当坚持新就业形态职业伤害保障的社会保险属性,持续总结实践经验,不断调试职业伤害确认具体细则,进一步兜住、兜准、兜牢职业伤害保障底线。

 

Challenges and Responses of Confirming Occupational Injuries for Workers in New Forms of Employment 

WANG Huiting

School of Economics Law, East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Shanghai 200042

AbstractThe development of new forms of employment is accompanied by challenges in occupational injury protection for practitioners, presenting the dual difficulties of vague scope definition for occupational injury confirmation and difficult standard application. Various regions and occupational injury protection pilots for new forms of employment adopt different protection models, yet all exhibit fragmentation and ambiguity in occupational injury confirmation rules. To address the challenges in occupational injury confirmation, it is crucial to uphold the social insurance nature of occupational injury protection and develop specific rules accordingly. The scope of occupational injury confirmation should align with work-related injury identification, utilizing a legislative model combining principles and enumeration that integrates empiricism and logic to construct a "big general clause" for occupational injury confirmation. In establishing standards, the core focus should be on "work-relatedness", reconstructing the three elements of work time, work place, and causality. This aims to mitigate occupational injury risks for practitioners in new forms of employment and adapt to the characteristics of the digital age.

Key words: new forms of employment; occupational injury protection; work-related injury identification; social insurance

 

                                                [责任编辑:钟文娜]